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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内地商事判决获香港法院认可

来源:中国家事律师网 | 作者:吴慧萍 | 时间:2017/2/20

据报道,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于2016216日作出HCMP2080/2015号判决,认可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114日作出的(2014)深中法涉外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这也是目前现有资料显示的首例内地商事判决(主要指除离婚判决之外的民商事判决)获得香港法院认可。

一、内地判决难以得到香港法院认可的主要原因

香港和内地分属不同法系,两个独立法域的存在,使得任一法域司法行为并不当然对另一法域产生效力。也就是说,无论是内地法院还是香港法院作出的裁判,想要在域外获得执行必须要经过司法协助环节先获得认可。

在立法上,20088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为“《内地判决安排》”)颁布施行,为香港法院认可内地判决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内地判决依然很难得到香港法院的认可,究其原因,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

1、相互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范围受法律限定

根据《内地判决安排》规定,内地法院和香港法院可以互相认可的判决需同时满足两项要件:j“书面协议管辖的民商事判决”,即当事人明确约定由内地法院排他性管辖的民商事纠纷生效判决;k“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

由于能够同时满足上述两项要求的情形并不多见,导致了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困境。

2、香港法院对内地判决终局性的疑虑

由于内地存在再审制度,香港高等法院法官认为“内地的判决并不时终局性判决”。香港法院早期对内地判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案例是1996712日宣判的集友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陈天君一案,该案申请承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项担保合同纠纷二审判决。由于该案二审判决后,被告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提交抗诉申请,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据此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交报告,要求后者提出抗诉。因为抗诉程序的启动可能导致福建省高原的判决经再审而改判,故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审理该案的法官张泽佑认为,由于内地审判监督程序的存在,内地判决在普通法体系中并非“最终及不可推翻的”(final and conclusive),最终香港法院并未认可上述内地判决。

此后,香港法院在多个案件中以相同理由拒绝认可和执行内地判决。在Tan Tay Guan V. Ng ChiHung一案中(发生于内地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之前),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甚至认为:即使内地判决当事没有被决定再审,仍存在两年申请再审的时效,在申请再审仍存在的情形下,内地判决不可能是确定的终局判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二、首例内地商事判决获香港法院认可的指导意义

1、“书面协议管辖”的认定标准

由于实践中,当事人预先在合同中写明“由某法院排他性/唯一/专属管辖”的条款较少,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内地判决安排》的适用。值得关注的是,此次首例内地商事判决获香港法院认可的过程中,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未使用“唯一管辖”、“排他性管辖”、“专属管辖”或类似于“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院无权处理争议”的表述,但是在这种情况下,香港法院仍然认定“由借款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约定唯一管辖的情形。

因此,若首例内地商事判决获香港法院认可的裁判规则能得到进一步确认的话,将有助于化解内地判决难以在香港法院获得认可及执行的难题。

2、“可执行的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的认定标准

就首例获得香港法院认可的内地商事判决而言,在申请司法协助的过程中,原告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供了2015115日深圳中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证明调解书已于2014117日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依法不准上诉,并在中国内地可以执行。此外,根据内地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有关再审期限的规定,因该案原、被告双方未在六个月期限内申请对调解书进行再审,最终香港高等法院审理认可该调解书符合“终局性”判决的要求。

因此,在向香港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判决时,虽然再审期限仍是考虑因素,但是只要向法院证明已超过再审期限,且内地判决已合法生效可予以执行,即可满足“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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