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违反美国公共政策,原告主张按中国法撤销赠与,未获支持
来源:中国家事律师网 | 作者:吴慧萍 | 时间:2018/1/15
近年来,选择移民美国的民众越来越多,较为常见的移民方式是:申请美国EB-5投资移民(Employment Based Fifth Preference)。根据美国《联邦条例法典》第8章第204.6条(8.C.F.R.Section 204.6),外国公民只要在“美国境内的指定雇佣地区”(targeted employment area within the United States)投资至少50万美元,就可以申请EB-5移民签证。
相对其他美国移民方式而言,EB-5签证是美国移民类别中申请核准时间最短、资格条件限制最少的一条便捷通道,被很多人中国人称为“黄金签证”。然而,近期美国伊利诺伊州上诉法院作出的一份判决,对规避法律手段的投资移民方式敲响了警钟。
涉案当事人是一对来自上海的父子,2012年2月,父亲为了能够让儿子通过EB-5投资移民美国,与儿子在国内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该合同中父亲同意“自愿且无条件地赠与儿子59万美元”,同时父子双方还约定该合同争议事项适用中国法律。此后,儿子移居美国进行投资,却未如愿获得EB-5签证,父子关系反倒恶化。
2016年5月,父亲在上海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赠与合同,并申请保全了儿子名下在芝加哥国际银行账户的50万美元资金。同时,父亲又在美国伊利诺伊州库克县巡回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并取回儿子账户中的50万美元。
其中,父亲在美国伊利诺伊州巡回法院的诉讼援引了中国合同法第192条,即“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提供了相应法律的英文译本。
然而,经初审法院审查,于2016年10月驳回了原告的请求,理由是原告未能提供外国法律的足够证据,而据原告自己对该法的解释是“不公平、不道德且不明智的”,违反了伊利诺伊州的法律,故不可执行。
父亲不服判决,上诉至伊利诺伊州上诉法院。经审理,上诉法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作出了一项有效的赠与。根据美国普通法(Pocius V. Fleck, 13 Ill.2d 420, 427, 150 N.E.2d 106 [1958]),赠与合同要求赠与人将赠与物交付给受赠人,并且主观上有意把所有权完全地、不可撤销地转移给受赠人。赠与人必须把赠与物上所有现存的和将来的支配权和处分权转交给受赠人。从本案当事人的赠与合同条款来看,原告自愿地、无条件地赠与被告59万美元,尽管合同约定适用中国法律,但原告仅提供了中国法的翻译件,未能解释为什么根据中国法被告的行为构成撤销合同的事由。
此外,上诉法院进一步认为,即便父亲能够证明中国法允许赠与人撤销无条件赠与合同,法院还是会拒绝适用该法律,因为这将违反伊利诺伊州的公共政策。法院指出,根据美国移民法律,获得EB-5签证的条件是外国投资者必须在美国特定项目中至少投资50万美元,并且投资者必须证明该笔资金是其合法所有的。就本案而言,原告签署赠与合同的目的是希望被告合法持有59万美元,以便被告取得EB-5签证,若允许原告事后原因中国合同法撤销赠与合同,则会产生一种“鼓励当事人欺骗美国政府”的效果,故上诉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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